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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作者:chaojiadmin添加時間:2016年05月15日 21:22查看次數(shù):1155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2號


經2005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  四日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fā)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安徽省氣象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活動。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鼓勵和支持防雷減災科技研究與開發(fā),推廣應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社會防雷減災意識。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和監(jiān)督指導本行政區(qū)域內防雷減災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監(jiān)測和預警系統(tǒng)建設,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七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guī)范規(guī)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筑物、構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儲存、輸送、銷售等場所和設施;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tǒng);

  (四)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通訊設施、廣播電視設施、自動控制和監(jiān)控設施;

  (五)國家規(guī)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本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的場所或者設施,其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九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禁止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活動。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本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的場所或者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防雷裝置設計文件送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審核。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防雷裝置設計文件審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防雷設計規(guī)范要求的,予以批準,并出具審核意見書;對不符合防雷設計規(guī)范要求的,應當提出修改意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防雷裝置設計文件未經審核批準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條 防雷裝置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核批準的防雷裝置設計文件進行施工,并接受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的監(jiān)督。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防雷裝置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guī)定重新報送審核。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的場所或者設施竣工驗收時,其防雷裝置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驗收。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接到申請后,應當根據(jù)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報告進行審核。驗收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發(fā)給驗收合格證書;驗收不合格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重新驗收。

  前款規(guī)定的場所或者設施,其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安裝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儲存、輸送、銷售等場所和設施的防雷裝置檢測周期為每半年一次,其他為每年一次。

  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guī)定的期限,向防雷裝置檢測單位申報檢測。 


  第十四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后,應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項目不合格的,應當告知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并及時向防雷裝置檢測單位申報復檢。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檢測工作規(guī)程,認真執(zhí)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guī)范,保證防雷裝置檢測報告的準確、公正,并對檢測結果負責。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禁止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活動。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發(fā)現(xiàn)問題及時維修或者報告該裝置的檢測單位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及時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和鑒定。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不安裝防雷裝置的;

  (二)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以及檢測活動的;

  (三)防雷裝置設計文件未經審核批準,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裝置未經驗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定期對防雷裝置申報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以及財產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在防雷減災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審核批準防雷裝置設計文件的;

  (二)對不符合規(guī)定的防雷裝置予以驗收通過的;

  (三)對違反防雷減災管理規(guī)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二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感應的靜電、雷電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二)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接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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